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應更正為「陳連進(未受傷)... 」,證據欄第5 至6 行贅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 行贅載「紙」字,均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本件係被告與陳連進發生交通事故後,陳連進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請其親戚代為報案,員警據報赴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即經由陳連進之告知而知悉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罪嫌,進而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有證人陳連進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本院民國99年1 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
故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即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且撞及行人陳連進,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依被告之供述及陳連進之證述,被告自身亦因此次犯行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拘役40日,惟本院審酌前述情事,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般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主管機關即需裁罰新台幣45,000元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26鄰水源新城
6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多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及個性行為均會改變等輕至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下午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31-DTZ號機車離去,欲返回嘉義縣大林鎮水源新城65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路284-4號前時,不慎撞及行人陳連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後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派出所內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連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4張紙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違規駕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並非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且其犯罪情節輕微,所生損害有限,犯罪後即時被發覺,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等情狀,判處拘役4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美 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