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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不良前科素行,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13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聲請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審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處四萬五千元至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罰鍰,且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被告經本院判處拘役刑後,即不得再處以罰鍰,如逕以宣告緩刑,與其他因違規情節未達刑罰制裁規定者相較有失公平,是以相類案件,除少數個案外,本院多未宣告緩刑,爰不為緩刑諭知,附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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