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父李新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死亡
- (一)於9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李新民設於臺灣銀行嘉義
- (二)復承接上揭犯意,於91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持李新民
- (三)另於96年11月15日某時,持李蘇錦戀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李新民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臺灣銀行光
- 三、按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
- (一)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
- (二)連續犯部分
- (三)牽連犯部分
- (四)易科罰金部分
-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
-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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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父李新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死亡,其母李蘇錦戀、胞兄甲○○、胞姊李菲菲均為法定繼承人;
另其母李蘇錦戀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其胞兄甲○○、胞姊李菲菲均為法定繼承人。
李新民、李蘇錦戀生前於銀行、郵局均留有存款,詎乙○○明知該等存款於李新民、李蘇錦戀死亡後即屬於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經上開全部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李新民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嘉義市○區○○路306號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以李新民之名義,在上揭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李新民之印鑑,偽造該取款憑條,以李新民領款之意思,施用詐術,使上開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自李新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1950元及5萬8000元得逞。
(二)復承接上揭犯意,於91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持李新民持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同上址以李新民之名義,在上揭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李新民之印鑑,偽造該取款憑條,以李新民領款之意思,欲提領8800元,惟為上開銀行人員當場發現李新民已死亡而提領未遂。
(三)另於96年11月15日某時,持李蘇錦戀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至嘉義市○區○○路672號之嘉義玉山郵局,以李蘇錦戀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李蘇錦戀之印鑑,偽造該提款單,以李蘇錦戀領款之意思,施用詐術,使上開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自李蘇錦戀設於嘉義郵局之上述帳戶中提領37萬7715元得逞。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李新民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結果2紙、李蘇錦戀於嘉義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並更正「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紙」之記載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3』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乙○○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 之行為,均為新法施行前之所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本件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本件被告所為其中91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26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
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百倍折算1日;
亦即以銀元1百元(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其各次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於91年10月17及同年12 月26日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至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智識程度,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以冒領方式詐得應歸屬於告訴人之部分遺產,且與告訴人始終未達成和解,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整體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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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即被告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因其所犯數罪適用新舊法而有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一併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是本件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盜用李新民、李蘇錦戀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銀行及郵局承辦人員持有,是既非被告偽造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修正後)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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