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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一第1 行「TF-0150 」應更正為「TF-0151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扳手,雖未扣案,然扳手一般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既可用於拆卸車牌,是其客觀上均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僅為己用,遂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車牌,價值雖非甚鉅,惟此舉已造成他人使用車輛之不便,然觀其犯後自白犯罪,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持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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