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111,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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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而著手,…未遂」更正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遭亞管所有人甲○○發現,經警至現場而查獲,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亞管裝載至自己騎乘之腳踏車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當場為告訴人察知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未遂,顯有誤會,經本院調查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獲利,惟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情節輕微,被告左手指因傷遭全部切除,自承:無父母親、印尼籍新娘已回印尼,單獨1人,經濟狀況較為窘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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