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125,2010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和解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方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