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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前2日內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四)長榮大學98年10月17日確認報告1份。
三、本件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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