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137,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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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3行「。同年11月16日…亦未前往」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該法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1項第10款「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之規定修正為「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參諸其修正理由為「第10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業於修正條文第2條第5款明定,爰將後段刪除」,僅為條文文字之刪減,而修正前第50條與修正後第61條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規定並無不同,其法定刑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無變更,不過為法條之異動而已。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已違反保護令,新、舊法之處罰復亦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合先敘明。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

又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業經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刑法第41條雖另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11月28日亦未前往進行認知教育及接受戒癮治療,然被告辯稱:並未收到該次通知等語,復經本院查詢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亦無送達回證可查,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即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仍無礙於被告前揭本件犯罪之認定,併以說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規定,恣意違反,拒配合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劃,惟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自承本件係因經濟因素而未參加處遇計畫,未與妻同居已多年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有關緩刑宣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認犯罪,頗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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