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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電池各壹顆)、公事包壹只、紅色印泥壹個、牛皮紙袋柒個、空白識別證壹個、西裝長褲壹條、襯衫壹件及領帶壹條,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電池各壹顆)、公事包壹只、紅色印泥壹個、牛皮紙袋柒個、空白識別證壹個、西裝長褲壹條、襯衫壹件及領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進」、「小鐘」及「老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2 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上開第2 次之詐欺犯行,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為圖不法所有,夥同他人共同向被害人甲○○詐騙,其行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次要角色,對於犯罪行為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衡量被害人第1 次遭詐騙之金額為8萬元,第2 次詐欺雖然未遂,然第2 次詐騙金額高達30萬元,又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宥,另考量被告尚屬年輕,且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能見其悔悟之心,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電池各1 顆)、公事包1 只、紅色印泥1 個、牛皮紙袋7 個、空白識別證1 個等物,均係該詐騙集團所有提供被告,使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用以取信被害人而供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而西裝長褲1 條、襯衫1 件及領帶1 條,則係該詐騙集團交付被告,使被告所有,並穿著以取信被害人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因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
惟同一被告所犯二罪,同一沒收物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時,始不應於另外一罪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均可參照。
查被告上開供2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參照上開意旨,如已於其所犯上開第1 次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則其另所犯第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項下,就相同之上開沒收物,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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