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17,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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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手鋸、鐵鍬各壹把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澐水溪龍門護岸附近之河岸、河床,明知該岸旁連結消波塊間之鋼筋,係莫拉克風災時遭洪水衝斷,仍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之國有財產,仍因經濟困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手鋸、鐵鍬,在河岸與河床上竊取並割鋸消波塊外露之鋼筋共33支。

嗣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鋸、鐵鍬各1把,方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無訛,並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乙○○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暨扣押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所持手鋸、鐵鍬各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被告持以竊取前揭鋼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就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僅因家境清貧、法治觀念淡薄,一時失慮而於河床持手鋸割鋸、竊取消波塊外露之鋼筋。

且所竊取之鋼筋均已返還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並以焊接方式回復原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除返還所有竊得之鋼筋外,並以焊接方式回復原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之求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手鋸、鐵鍬各1 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人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81條第3項、第1項之潰決隄防未遂罪乙情,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並割鋸消波塊外露之鋼筋,除部分仍屬彼此連接消波塊之鋼筋外,大部分均因逢莫拉克颱風之天災而遭截斷、外露,而業已喪失原連結消波塊以防洪之功能,則被告割鋸前揭早已截斷之鋼筋並竊取之,尚難認有足以侵蝕護岸、使水流溢出隄防或潰堤水流改道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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