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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存根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乙○○』之署押一枚(一式複寫於存根聯上)」應更正為「『乙○○』署名一枚,同時複寫偽造『乙○○』署名一枚至存根聯上」、第十三行「及」應更正為「及乙○○」。
二、被告甲○○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署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被冒名者之署名,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
被告於簽名後,再交付予掣單舉發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及存根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乙○○」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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