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2,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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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證人杜德順之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頭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匯款,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人杜德順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收受帳戶之人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係於96年1月間某日,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然該集團之成員係於96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證人即被害人甲○○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正犯即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行為完成時間業於96年4月24日以後,是被告犯罪時間即應以此為準。

職是,本件被告犯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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