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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甲女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已支付完竣,其餘新臺幣拾參萬元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警詢代號00000000(民國○年○月○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與甲女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各一次(起訴書誤載為甲○○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對甲女為性交七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甲女於本院之指述、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調解筆錄」。
三、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害人甲女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密封袋內)。
四、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
是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如係在任職服役中所犯,自仍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犯罪甚明,倘行為在任職服役中,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應由軍事法院審判,然若行為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僅普通法院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依其犯罪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而已。
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入伍服役,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退伍,其涉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時間,雖仍係現役軍人,惟本件犯罪始因被害人之母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提出告訴而經發覺,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五頁)、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第八三號本院卷第一八頁),其發覺既在被告喪失軍人身分之後,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對於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是時為現役軍人,已如上述,核其所為係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復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對於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已先支付二萬元,其餘款項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一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併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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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地 點│罪 名│宣 告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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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期徒刑二月│
│ │ │疊溪六六號 │性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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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同│同上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期徒刑二月│
│ │年六月十八日間某日 │ │性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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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同│同上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期徒刑二月│
│ │年六月十八日間某日 │ │性交 │ │
├──┼──────────┼──────────┼────────────────┼──────┤
│四 │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同│同上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期徒刑二月│
│ │年六月十八日間某日 │ │性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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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同│同上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期徒刑二月│
│ │年六月十八日間某日 │ │性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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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同上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期徒刑二月│
│ │ │ │性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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