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8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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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第十一字以下補充「迄該保護令所定四個月期限屆滿前均」,第八行補充「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並考量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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