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第2 句以下更正為「為警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然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扣案簽單2 張,乃被告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帳冊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81號
現居嘉義縣大林鎮麻寮里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81號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下注,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在該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人下注,其方式為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之六合彩號碼,而客人之下注金額為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2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3個號碼)每注可得5萬7000元,賭客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其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而於上揭期間,分別聚集不特定多數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客,進行對賭。
嗣於99年2月2日16時55分許,為警於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經營六合彩用之簽單2張、帳冊1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而經營六合彩用之簽單2張、帳冊1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而為賭博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