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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有關「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之累犯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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