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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第2 句之後補充「旋即騎乘車牌號碼QM7-689 號輕型機車逃逸」,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牌號碼QM7-689 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興村里6鄰過溪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9日8時許,在嘉義市○○○路619號早餐店,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攤架上零錢盒內之新台幣4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3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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