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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損失,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未見遷善,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之方式、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棒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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