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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為騷擾行為,同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被害人口出穢言,致被害人感到困擾恐懼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之二種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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