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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11時10 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盤查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採集甲○○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⑴、長榮大學毒物檢驗中心乃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第0005號),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後,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檢驗確認。
前者係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將NAD+轉變成NADH,偵測340nm波長之吸收高低,測定其濃度,其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交叉反應,而呈偽陽性,惟復經靈敏精準且分析原理不同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確認檢驗,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不同原理之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以薄層分析法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3天。
⑵、被告於99年1月15日11時10分許,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採集之尿液,送長榮大學毒物檢驗中心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確認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
而據上開確認報告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指檢體濃度大於或等於閾值(500ng/ml),且須包括最少100ng/ml之安非他命。
本件被告所排放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高達1743ng/ml、大於5000(8708)ng/ml,均顯然超出上述數值甚多。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盤查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殆無疑義。
被告前揭抗辯,要屬脫罪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 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此一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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