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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林啟堂」後補充「(經本院另以99年度嘉簡字第92號審結)」、「賴朋義」後補充「(業於98年7月31日死亡)」、第12行「傷害」後補充「(業據乙○○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若其僅有瞬間之拘束,而尚未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屬未遂犯,又該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之,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欲強拉告訴人進入車內,惟該拉扯拖行之行為顯未持續相當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惟告訴人既已乘機逃離,是被告之行為,尚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與林啟堂、賴朋義、綽號「阿全」、「阿義」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但告訴人於拉扯之際既已乘機逃離,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係屬未遂,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甚鉅,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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