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6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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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惟需扣除為警盤查至採尿時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甲○○在嘉義市○區○○路七六九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一五六六號函文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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