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7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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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9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169號7樓13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前,主動供出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為警於98年10月22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係因被告至警局報案遭蕭惠義強盜案件時,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集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無戒毒之決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被告智識能力,施用次數為1次,並未造成他人實害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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