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8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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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然本件所貸放獲利非鉅、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重利對象僅有1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經營地下錢莊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由被害人甲○○交付之健保卡非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7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於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於民法保障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健保卡均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此外,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物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應否沒收│
├──┼──────────────┼────┤
│1   │廣告布條貳拾條              │沒收    │
├──┼──────────────┼────┤
│2   │廣告名片拾伍張              │沒收    │
├──┼──────────────┼────┤
│3   │蘋果日報廣告版壹張          │沒收    │
├──┼──────────────┼────┤
│4   │門號0000000000行動│沒收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5   │門號0000000000行動│沒收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6   │甲○○健保卡壹張            │否      │
├──┼──────────────┼────┤
│7   │甲○○簽署本票貳張          │否      │
├──┼──────────────┼────┤
│8   │賴姿曲汽車駕照壹張及其簽署本│否      │
│    │票參張                      │        │
├──┼──────────────┼────┤
│9   │門號0000000000行動│否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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