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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一)第二行「提供」補充「反覆提供」。
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被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期日相近(六合彩開獎日期為每週二、四、六),賭博場所相同,其簽單內容更係供其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足徵其登記簽單方式,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又於未經查獲而遭刑罰權訴追、審判,以「遮斷」其犯意前,則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一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七十六年間因圖利經營賭博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宣告,獲邀易刑處分寬典,猶不知悔改,意圖不勞而獲,續為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附於警卷之六合彩簽單三張,係供記載六合彩簽賭內容或方式而憑以決定賭金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係屬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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