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丙○○: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丁○○: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四、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五、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六、子○○: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七、己○○: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八、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九、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十、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事實
- 一、本件事實,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 二、壬○○(另結)係址設嘉義市○○○路三一六號九樓五「社
- 三、臺南職訓中心為激發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
- 四、壬○○、戊○○、寅○○明知報名學員:㈠、必須與實際參
- 五、㈠、丙○○明知王菊花並無參加職訓課程之意,竟與王菊花
- 六、癸○○係「大元行」之商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
- 七、乙○○係「上豪石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 八、甲○○係「艾美兒享受生活館」之商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 九、㈠、子○○、壬○○、戊○○、寅○○等明知子○○於九十
- 十、㈠、己○○、壬○○、戊○○、寅○○等明知己○○於九十
- 理由
-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
- 二、被告丙○○、丁○○、庚○○、癸○○、乙○○、甲○○、
- 三、證據部分,補充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表
- 四、核被告丙○○前開事實五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五、核被告丁○○前開事實五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六、核被告癸○○前開事實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七、核被告乙○○前開事實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八、核被告甲○○前開事實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九、核被告子○○前開事實九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十、核被告己○○前開事實十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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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庚○○
癸○○
乙○○
甲○○
子○○
己○○
丑○○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4、7561號,98年度偵字第1254、3995、5361、5449、5833、5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丁○○: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淑花」署押均沒收;
㈡、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淑花」署押均沒收。
緩刑貳年。
三、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四、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六、子○○: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
緩刑貳年。
七、己○○: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八、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九、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十、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本件事實,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壬○○(另結)係址設嘉義市○○○路三一六號九樓五「社團法人嘉義市美容美髮美體教育推廣協會」理事長,自民國九十三年起擔任該協會附設美容職訓中心(下稱美容中心)負責人,戊○○(另結)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陸續擔任美容中心行政人員、助教、講師、主任,寅○○(另結)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擔任美容中心行政人員。
美容中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臺南職訓中心)委託開辦在職勞工職能訓練課程,壬○○負責決策、工作調派及管理,戊○○及寅○○負責開辦訓練課程之受理報名、訓練經費補助之申請等工作,並彼此支援,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臺南職訓中心為激發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態度,累進個人人力資本,依勞委會職訓局「九十六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委託美容中心辦理:㈠、「穴道指壓進修班-A班」(訓練時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五月二十一日止,下稱指壓班);
㈡、「現代彩妝設計班-A班」(訓練時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五月二十一日止,下稱彩妝班);
㈢、「新娘秘書創意造型班」(訓練時間自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月六日止,下稱新娘班);
㈣、「整體造型設計圖創作實務班,下稱造型班」(訓練時間自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月六日止)」等四項職業訓練課程,個別參加學員具備在職勞工之特定身分,完成特定時數之上課鐘點,取得美容中心所發結業證書,即得向臺南職訓中心申請補助受訓費用,臺南職訓中心依美容中心送件資料審核通過,即撥付補助款項至個別學員之金融帳戶。
四、壬○○、戊○○、寅○○明知報名學員:㈠、必須與實際參訓者為同一人;
㈡、必須具備在職勞工身分,即提出投保勞工保險證明文件或僱用人數在五人以下未參加勞保提出雇主所開立在職證明;
㈢、缺課時數未逾全期訓練時數三分之一以上,領得美容中心結訓證書等情形下,始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六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實施計畫」向臺南職訓中心領得補助。
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經辦職訓課程,而有下列:㈠、使不具在職勞工資格之學員以具備資格卻無意參訓者名義報名並且參訓;
㈡、使商號負責人開立不實證明文件與不具在職勞工資格之學員,使不合資格之學員得以佯稱具備資格參訓;
㈢、代替缺課時數逾三分之一以上之學員簽到,並發給不實之結業證書等情形,進而向臺南職訓中心申請撥付補助至美容中心所保管之學員金融帳戶,以充學員參訓前應繳納美容中心之受訓費用。
五、㈠、丙○○明知王菊花並無參加職訓課程之意,竟與王菊花(業據緩起訴處分)、楊簡秀香(業據緩起訴處分)、壬○○、戊○○、寅○○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且接續犯意之聯絡,由丙○○經王菊花同意,取得王菊花身分證件、勞保投保文件,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嘉義市美容協會附設職訓中心,以王菊花名義報名造型班之職訓課程。
壬○○、戊○○、寅○○明知王菊花並無參加職訓課程之意,仍予受理報名,並使楊簡秀香代替王菊花上課,再共同製作載有王菊花本人參訓不實內容之補助學員名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且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資格。
通過審查後,楊簡秀香即以王菊花名義參訓上課,丙○○、楊簡秀香更代替王菊花簽到。
迨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造型班結訓日期之後,壬○○、戊○○、寅○○復共同製作載有王菊花本人參加訓練且順利結業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尚未撥付即為該中心發覺而未得逞,惟已生損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㈡、丁○○、壬○○、戊○○、寅○○等明知丁○○之母蔡淑花(業據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報名參加造型班職訓課程,嗣因工作過於繁忙,不克繼續參加,致缺課時數逾三分之一,且未得蔡淑花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且接續犯意之聯絡,推由丁○○接續在簽到紀錄上偽造蔡淑花之簽名,表示蔡淑花本人上課之意。
迨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結訓日期之後,由壬○○、戊○○、寅○○共同製作載有蔡淑花本人出席上課、缺課時數未逾三分之一、順利結業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
嗣該中心為查明蔡淑花是否確有上課,函請蔡淑花切結確認,丁○○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切結書上偽簽蔡淑花之名,表示蔡淑花確有按時上課並無缺課達三分之一之意,並郵寄切結書與該中心。
該中心嗣審查發覺有異而未撥付款項,致未得逞,惟均足生損害於蔡淑花及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㈢、丙○○係「惠茹髮型工作室」之商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丁○○為丙○○之妹。
丙○○、丁○○、壬○○、戊○○、寅○○明知該商號並無僱用王慧萍、李亞玟、朱淑怡、吳宛薐、羅椉文、陳庭慧、胡叢蓉、王浩丞等八人(下稱王慧萍等八人)之情,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與王慧萍(業據緩起訴處分)、李亞玟(業據緩起訴處分)、朱淑怡(業據緩起訴處分)、王雅嫻(業據緩起訴處分,王雅嫻係冒用吳宛薐名義報名)、羅椉文(業據緩起訴處分)、陳庭慧(業據緩起訴處分)、胡叢蓉(業據緩起訴處分)、王浩丞(業據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及接續犯意之聯絡,由王慧萍、李亞玟、朱淑怡、王雅嫻、羅椉文、陳庭慧、胡叢蓉、王浩丞提供王慧萍等八人之報名身分資料,壬○○、戊○○、寅○○再交與丁○○,丁○○則得丙○○同意,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載有王慧萍等八人受該商號僱用具備在職勞工身分資格之不實內容之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並交付壬○○、戊○○、寅○○用以報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職訓班別,壬○○、戊○○、寅○○再共同製作載有王慧萍等八人具備在職勞工身分之不實內容之補助學員名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連同在職勞工身分證明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資格。
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彩妝班結訓日期之後、八月六日新娘班及造型班結訓日期之後,壬○○、戊○○、寅○○復共同製作載有王慧萍等人合於受訓資格、親自參加訓練且順利結業之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惟未包括王浩丞,王浩丞中途退訓,未以其名義申請補助)。
尚未撥付即為該中心發覺而未得逞,惟已生損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六、癸○○係「大元行」之商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寅○○之母。
癸○○、壬○○、戊○○、寅○○明知該商號並無僱用何蔭、羅孫麗珠、王秋香、林筱娟、蔡麗雯、徐麗香、陳鳳珠、張心馨等八人(下稱何蔭等八人)之情,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與何蔭(業據不起訴處分)、羅孫麗珠(業據緩起訴處分)、王秋香(業據緩起訴處分)、蔡乙萁(業據緩起訴處分,蔡乙萁係冒用林筱娟名義報名)、蔡麗雯(業據緩起訴處分)、詹家綺(業據緩起訴處分,詹家綺係冒用徐麗香名義報名)、陳鳳珠(業據緩起訴處分)、張心馨(業據不起訴處分)等基於共同且接續犯意之聯絡,由何蔭、羅孫麗珠、王秋香、蔡乙萁、蔡麗雯、詹家綺、陳鳳珠、張心馨提供何蔭等八人之報名身分資料,壬○○、戊○○、寅○○再交與癸○○,癸○○製作載有何蔭等八人受該商號僱用具備在職勞工身分資格之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薪資單(詳如附表編號二),並交付壬○○、戊○○、寅○○用以報名如附表所示職訓班別,壬○○、戊○○、寅○○再共同製作載有何蔭等八人具備在職勞工身分之不實內容之補助學員名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連同在職勞工身分證明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資格。
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指壓班結訓日期之後、八月六日造型班結訓日期之後,壬○○、戊○○、寅○○復共同製作載有何蔭等十一人合於受訓資格、親自參加訓練且順利結業之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惟未包括張心馨,張心馨中途退訓,未以其名義申請補助),尚未撥付即為該中心發覺而未得逞,惟已生損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七、乙○○係「上豪石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壬○○、戊○○、寅○○明知該公司並無僱用張鶴美、林邱秀萍、陳碧秀、郭凡瑄、褚岳羚、鐘幸汝等六人(下稱張鶴美等六人)之情,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與張鶴美(業據緩起訴處分)、林邱秀萍(業據緩起訴處分)、陳碧秀(業據緩起訴處分)、郭凡瑄(業據緩起訴處分)、褚岳羚(業據緩起訴處分)、鐘春滿(業據緩起訴處分,鐘春滿係冒用鐘幸汝名義報名)基於共同且接續犯意之聯絡,由張鶴美、林邱秀萍、陳碧秀、郭凡瑄、褚岳羚、鐘春滿提供張鶴美等六人之報名身分資料,壬○○、戊○○、寅○○交與乙○○,乙○○再製作載有張鶴美等六人受該公司僱用具備在職勞工身分資格之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薪資單(詳如附表編號三),並交付壬○○、戊○○、寅○○用以報名如附表所示職訓班別,壬○○、戊○○、寅○○再共同製作載有張鶴美等六人具備在職勞工身分之不實內容之補助學員名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連同在職勞工身分證明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資格。
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指壓班、彩妝班結訓日期之後、八月六日造型班結訓日期之後,壬○○、戊○○、寅○○復共同製作載有張鶴美等六人合於受訓資格、親自參加訓練且順利結業之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尚未撥付即為該中心發覺而未得逞,惟已生損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八、甲○○係「艾美兒享受生活館」之商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壬○○、戊○○、寅○○明知該商號並無僱用張玉真之情,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與張玉真(業據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且接續犯意之聯絡,由張玉真提供報名身分資料,壬○○、戊○○、寅○○交與甲○○,甲○○再製作載有張玉真受該商號僱用具備在職勞工身分資格之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詳如附表編號四),並交付壬○○、戊○○、寅○○用以報名如附表所示職訓班別,壬○○、戊○○、寅○○再共同製作載有張玉真具備在職勞工身分之不實內容之補助學員名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連同在職勞工身分證明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資格。
迨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新娘班結訓日期之後,壬○○、戊○○、寅○○復共同製作載有張玉真合於受訓資格、親自參加訓練且順利結業之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尚未撥付即為該中心發覺而未得逞,惟已生損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九、㈠、子○○、壬○○、戊○○、寅○○等明知子○○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報名參加彩妝班職訓課程,惟缺課時數已逾三分之一,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且接續犯意之聯絡,推由壬○○、戊○○、寅○○在簽到簿上簽到。
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結訓日期之後,由壬○○、戊○○、寅○○共同製作載有子○○本人出席上課、缺席時數未逾三分之一、順利結業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
嗣該中心為查明子○○是否確有上課,函請子○○切結確認,子○○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切結表示確有按時上課並無缺課達三分之一,並郵寄切結書與該中心。
該中心嗣審查發覺有異而未撥付款項,致未得逞,惟均足生損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㈡、子○○係「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會計,並保管該公司及負責人黃嘉宏之印章。
子○○、壬○○、戊○○、寅○○明知該公司並無僱用顏秀艷、林宸翎、朱幼芬、劉素琴等四人(下稱顏秀艷等四人)之情,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與顏秀艷(業據緩起訴處分)、林宸翎(業據緩起訴處分)、朱幼芬(業據不起訴處分)、黃曉菁(業據緩起訴處分,黃曉菁係冒用劉素琴名義報名)基於共同且接續犯意之聯絡,由顏秀艷、林宸翎、朱幼芬、黃曉菁提供顏秀艷等四人報名身分資料,壬○○、戊○○、寅○○交與子○○,子○○未經同意或授權,盜用利泰公司及負責人黃嘉宏之印章,偽造利泰公司名義、載有顏秀艷等四人受該公司僱用具備在職勞工身分資格之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詳如附表編號五),並交付壬○○、戊○○、寅○○用以報名如附表所示職訓班別,壬○○、戊○○、寅○○再共同製作載有顏秀艷等四人具備在職勞工身分之不實內容之補助學員名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連同在職勞工身分證明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資格。
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指壓班、彩妝班結訓日期之後,壬○○、戊○○、寅○○復共同製作載有顏秀艷等四人合於受訓資格、親自參加訓練且順利結業之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尚未撥付即為該中心發覺而未得逞,惟已生損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十、㈠、己○○、壬○○、戊○○、寅○○等明知己○○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報名參加彩妝班職訓課程,惟缺課時數已逾三分之一,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且接續犯意之聯絡,推由壬○○、戊○○、寅○○在簽到簿上簽到。
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結訓日期之後,由壬○○、戊○○、寅○○共同製作載有己○○本人出席上課、缺課時數未逾三分之一、順利結業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
嗣該中心為查明己○○是否確有上課,函請己○○切結確認,己○○竟於九十六年十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切結表示確有按時上課並無缺課達三分之一,並郵寄切結書與該中心。
該中心嗣審查發覺有異而未撥付款項,致未得逞,惟均足生損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㈡、己○○係「上派咖啡服飾店」之商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己○○、壬○○、戊○○、寅○○明知該商號並無僱用林杏貞、王雅嫻、金雨緹、錢君祈等四人(下稱林杏貞等四人)之情,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與林杏貞(業據緩起訴處分)、王雅嫻(業據緩起訴處分)、金雨緹(業據緩起訴處分)、錢君祈(業據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且接續犯意之聯絡,由林杏貞、王雅嫻、金雨緹、錢君祈提供林杏貞等四人之報名身分資料,壬○○、戊○○、寅○○交與己○○,己○○再製作載有林杏貞等四人受該商號僱用具備在職勞工身分資格之不實內容之職務證明書(詳如附表編號六),並交付壬○○、戊○○、寅○○用以報名如附表所示職訓班別,壬○○、戊○○、寅○○再共同製作載有林杏貞等四人具備在職勞工身分之不實內容之補助學員名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連同在職勞工身分證明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資格。
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彩妝班結訓日期之後,壬○○、戊○○、寅○○復共同製作載有林杏貞等四人合於受訓資格、親自參加訓練且順利結業之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尚未撥付即為該中心發覺而未得逞,惟已生損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十一、庚○○係「丹娜造型沙龍」之商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丑○○為庚○○所僱用之設計師。
庚○○、丑○○、壬○○、戊○○、寅○○明知該商號並無僱用吳麗花、陳彩鳳、羅麗蓉等三人(下稱吳麗花等三人)之情,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與吳麗花(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彩鳳(業據不起訴處分)、羅麗蓉(業據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且接續犯意之聯絡,由吳麗花、陳彩鳳、羅麗蓉提供吳麗花等三人之報名身分資料,壬○○、戊○○、寅○○交與丑○○,丑○○得庚○○同意,製作載有吳麗花等三人受該商號僱用具備在職勞工身分資格之不實內容之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詳如附表編號七),並交付壬○○、戊○○、寅○○用以報名如附表所示職訓班別,壬○○、戊○○、寅○○再共同製作載有吳麗花等三人具備在職勞工身分之不實內容之補助學員名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連同在職勞工身分證明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資格。
迨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新娘班、造型班結訓日期之後,壬○○、戊○○、寅○○復共同製作載有吳麗花等三人合於受訓資格、親自參加訓練且順利結業之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尚未撥付即為該中心發覺而未得逞,惟已生損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十二、辛○○係「嘉義縣私立奧林匹克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商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壬○○之姐。
辛○○、壬○○、戊○○、寅○○明知該商號並無僱用王采蓁、余麗琴、詹素蕊、黃鈺婷等四人(下稱王采蓁等四人)之情,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與王采蓁(業據緩起訴處分)、余麗琴(業據緩起訴處分)、詹素蕊(業據緩起訴處分)、黃鈺婷(業據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且接續犯意之聯絡,由王采蓁、余麗琴、詹素蕊、黃鈺婷提供王采蓁等四人之報名身分資料,壬○○、戊○○、寅○○交與辛○○,辛○○再製作載有王采蓁等四人受該商號僱用具備在職勞工身分資格之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詳如附表編號八),並交付壬○○、戊○○、寅○○用以報名如附表所示職訓班別,壬○○、戊○○、寅○○再共同製作載有王采蓁等四人具備在職勞工身分之不實內容之補助學員名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連同在職勞工身分證明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資格。
迨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新娘班、造型班結訓日期之後,壬○○、戊○○、寅○○復共同製作載有王采蓁等四人合於受訓資格、親自參加訓練且順利結業之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尚未撥付即為該中心發覺而未得逞,惟已生損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丁○○、庚○○、癸○○、乙○○、甲○○、子○○、己○○、丑○○、辛○○等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補充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表」所示卷宗。
四、核被告丙○○前開事實五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丙○○事實五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
其就事實五㈠之犯行,與王菊花、楊簡秀香、壬○○、戊○○、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五㈢之犯行,與丁○○、壬○○、戊○○、寅○○、王慧萍、李亞玟、朱淑怡、王雅嫻、羅椉文、陳庭慧、胡叢蓉、王浩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就非屬自己業務範圍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具備特定身分,仍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共犯論。
其就個別學員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二犯行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就個別學員而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就個別學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關係,因職訓中心係依個別學員之申請資料逐一審查並據以核發款項,尚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丁○○前開事實五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丁○○事實五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就事實五㈡之犯行,與壬○○、戊○○、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事實五㈢之犯行,與丙○○、壬○○、戊○○、寅○○、王慧萍、李亞玟、朱淑怡、王雅嫻、羅椉文、陳庭慧、胡叢蓉、王浩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就非屬自己業務範圍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具備特定身分,仍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共犯論。
其就個別學員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三犯行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被告丁○○事實五㈡之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屬詐欺取財未遂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事實五㈢之犯行,就個別學員而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就個別學員之犯行而言,職訓中心係依個別學員之申請資料逐一審查並據以核發款項,尚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六、核被告癸○○前開事實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
其就前開事實六之犯行,與壬○○、戊○○、寅○○、何蔭、羅孫麗珠、王秋香、蔡乙萁、蔡麗雯、詹家綺、陳鳳珠、張心馨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非屬自己業務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具備特定身分,仍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共犯論。
其就個別學員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二犯行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就個別學員而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就個別學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關係,因職訓中心係依個別學員之申請資料逐一審查並據以核發款項,尚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七、核被告乙○○前開事實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
其與壬○○、戊○○、寅○○、張鶴美、林邱秀萍、陳碧秀、郭凡瑄、褚岳羚、鐘春滿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非屬自己業務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具備特定身分,仍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共犯論。
其就個別學員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二犯行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就個別學員而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就個別學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關係,因職訓中心係依個別學員之申請資料逐一審查並據以核發款項,尚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八、核被告甲○○前開事實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
其與壬○○、戊○○、寅○○、張玉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非屬自己業務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具備特定身分,仍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共犯論。
其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二犯行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九、核被告子○○前開事實九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前開事實九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
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
其盜用印章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輕度行為為盜用印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盜用印章罪;
其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被告子○○就前開事實九㈠之犯行,與壬○○、戊○○、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開事實九㈡之犯行,與壬○○、戊○○、寅○○、顏秀艷、林宸翎、朱幼芬、黃曉菁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非屬自己業務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具備特定身分,仍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共犯論。
事實九㈠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二犯行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事實九㈡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三犯行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被告子○○事實九㈠之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屬詐欺取財未遂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事實九㈡之犯行,就個別學員而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就個別學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關係,職訓中心係依個別學員之申請資料逐一審查並據以核發款項,尚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十、核被告己○○前開事實十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前開事實十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
被告己○○就前開事實十㈠之犯行,與壬○○、戊○○、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開事實十㈡之犯行,與壬○○、戊○○、寅○○、林杏貞、王雅嫻、金雨緹、錢君祈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非屬自己業務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具備特定身分,仍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共犯論。
其先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就個別學員而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就個別學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因職訓中心係依個別學員之申請資料逐一審查並據以核發款項,尚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十一、核被告庚○○、丑○○前開事實十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
其二人就前開事實十一之犯行,與壬○○、戊○○、寅○○、吳麗花、陳彩鳳、羅麗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非屬自己業務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具備特定身分,仍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共犯論。
其就個別學員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二犯行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就個別學員而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就個別學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關係,因職訓中心係依個別學員之申請資料逐一審查並據以核發款項,尚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十二、核被告辛○○前開事實十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
其就前開事實十二之犯行,與壬○○、戊○○、寅○○、王采蓁、余麗琴、詹素蕊、黃鈺婷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非屬自己業務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具備特定身分,仍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共犯論。
其就個別學員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就個別學員而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就個別學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關係,因職訓中心係依個別學員之申請資料逐一審查並據以核發款項,尚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十三、另查,被告丙○○、丁○○、癸○○、乙○○、甲○○、子○○、己○○、庚○○、丑○○、辛○○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以前開被告素行堪稱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乙○○、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推卸責任,未能積極檢討己身行為適法與否,法紀觀念薄弱,故責令其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各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十四、偽造之「蔡淑花」署押;
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品,內含合法學員之報名、受訓上課、申請補助資料等,亦有得供合法使用之存摺等,且與本件犯行相關部分難以分離,均不另宣告沒收。
十五、被告等犯罪行為均接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列。
十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丙○○、丁○○、庚○○、癸○○、乙○○、甲○○、子○○、己○○、丑○○、辛○○等均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丁○○、庚○○、癸○○、乙○○、甲○○、子○○、己○○、丑○○、辛○○等均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開立不實在職證明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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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商號名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報名學員│班別│不實證明文書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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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惠茹髮型│附表2編號12 │王慧萍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丁○○│工作室 ├───────┼────┼──┼───────────┤
│ │ │ │附表2編號13 │李亞玟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15 │朱淑怡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22 │吳宛薐 │新娘│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 │附表2編號31 │羅椉文 │造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 │附表2編號33 │陳庭慧 │造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40 │胡叢蓉 │新娘│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 │附表2編號41 │王浩丞 │造型│工作證明書 │
├──┼───┼────┼───────┼────┼──┼───────────┤
│2 │癸○○│大元行 │附表2編號1 │何蔭 │指壓│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7 │羅孫麗珠│指壓│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8 │王秋香 │指壓│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29 │林筱娟 │造型│工作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32 │蔡麗雯 │造型│工作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 │附表2編號38 │徐麗香 │造型│工作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39 │陳鳳珠 │造型│工作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 │附表2編號42 │張心馨 │造型│工作證明書 │
├──┼───┼────┼───────┼────┼──┼───────────┤
│3 │乙○○│上豪石業│附表2編號4 │張鶴美 │指壓│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2編號5 │林邱秀萍│指壓│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17 │陳碧秀 │彩妝│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27 │郭凡瑄 │造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附表2編號36 │褚岳羚 │造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附表2編號37 │鐘幸汝 │造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4 │甲○○│艾美兒享│附表2編號23 │張玉真 │新娘│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受生活館│ │ │ │ │
├──┼───┼────┼───────┼────┼──┼───────────┤
│5 │子○○│利泰國際│附表2編號9 │顏秀艷 │指壓│工作證明書 │
│ │ │貿易有限├───────┼────┼──┼───────────┤
│ │ │公司 │附表2編號10 │林宸翎(│指壓│在職證明書 │
│ │ │ │ │原名林玉│ │ │
│ │ │ │ │桂) │ │ │
│ │ │ ├───────┼────┼──┼───────────┤
│ │ │ │附表2編號11 │朱幼芬 │彩妝│工作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16 │劉素琴 │彩妝│工作證明書 │
├──┼───┼────┼───────┼────┼──┼───────────┤
│6 │己○○│上派咖啡│附表2編號14 │林杏貞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服飾店 ├───────┼────┼──┼───────────┤
│ │ │ │附表2編號18 │王雅嫻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20 │金雨緹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21 │錢君祈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7 │庚○○│丹娜造型│附表2編號25 │吳麗花 │新娘│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丑○○│沙龍 ├───────┼────┼──┼───────────┤
│ │ │ │附表2編號30 │陳彩鳳 │造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附表2編號34 │羅麗蓉 │造型│員工在職證明書 │
├──┼───┼────┼───────┼────┼──┼───────────┤
│8 │辛○○│嘉義縣私│附表2編號24 │王采蓁 │新娘│在職證明書 │
│ │ │立奧林匹├───────┼────┼──┼───────────┤
│ │ │克文理短│附表2編號26 │余麗琴 │新娘│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期補習班├───────┼────┼──┼───────────┤
│ │ │ │附表2編號28 │詹素蕊 │造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35 │黃鈺婷 │造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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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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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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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度偵字第8317號 │鍾幸汝 │ │
│ │ │鍾春滿 │ │
│ │ │胡叢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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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度偵字第2850號 │徐麗昋 │ │
│ │ │詹家綺 │ │
│ │ │林倩伶 │ │
│ │ │余蓮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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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度偵字第5661號 │郭正義 │ │
│ │ │郭惠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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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度偵字第5699號 │何蔭 │ │
│ │ │王秋香 │ │
│ │ │顏秀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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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度偵字第6702號 │盧俊雄 │ │
│ │ │林邱秀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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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度偵字第513號 │林宸翎 │ │
│ │ │(原名林玉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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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度偵字第6154號 │林杏貞 │ │
│ │ │吳宛薐 │ │
│ │ │蔡佩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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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度偵字第8595號 │林巧茹 │ │
│ │ │金雨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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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度偵字第5360號 │金雨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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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度偵字第889號 │張玉真 │ │
│ │ │李楊凱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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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度偵字第1978號 │王采蓁 │ │
│ │ │呂嘉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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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度偵字第5980號 │吳麗花 │含本院98年度嘉簡│
│ │ │田林彩瑄 │字第1088號 │
│ │ │呂月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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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度偵字第5481號 │郭凡瑄 │ │
│ │ │陳鳳珠 │ │
│ │ │楊碧月 │ │
│ │ │劉虹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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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度偵字第3375號 │陳彩鳳 │ │
│ │ │郭羽婕 │ │
│ │ │劉玫娟 │ │
│ │ │劉瀞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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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度偵字第6914號 │王浩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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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度偵字第7358號 │張心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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