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03,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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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工具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之詐欺前科,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故態復萌,又再為本件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約6萬元,迄未獲得賠償,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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