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1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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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肆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二字以下補充「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故被告提供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綽號「阿揚」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就上開經營簽賭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簽注單十四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參照);

另扣案傳真機及計算機各一台,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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