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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復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得利益非鉅,及其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甲○○從中分得1,500 元,餘歸李文玲所得,業經其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其餘歸李文玲所得之1,500 元、潤滑液1 瓶、未使用之保險套6 個,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1847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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