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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玖拾陸點肆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貳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行第2 句以下更正為「另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5.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96.407公克),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於上開停車場前查獲,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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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起訴書證據欄所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更正如前所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扣押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9年3 月16日9903-66號檢驗報告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5 月20 日 公布,並於98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部分:⒈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均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本刑並未改變。
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以及93年1 月7 日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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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為5.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35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343號卷第27頁),另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達96.407公克,純質淨重為71.832公克,亦有前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16日9903-66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故如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淨重均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結果,最重得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如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加重其刑標準、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結果,最重得處有期徒刑5 年;
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又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以現行審判實務對於施用毒品係採一罪一罰之見解,故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
被告於98年3 月11日10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其既係於上開施用行為後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本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先前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94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為5.6 公克,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之標準,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目前經營佛珠店,與太太、小孩共同生活,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5.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96.407公克;
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便於攜帶,用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之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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