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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在嘉義市○區○○路○○號「藝佳人理髮廳」之負責人,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僱用○○○為員工。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理髮廳內,媒介並容留○○○在上址二樓房間內對男客○○○為撫摸、按摩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其計價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甲○○與○○○以三七方式分帳,由○○○向男客收取費用後,將其中三成交與甲○○,餘歸○○○取得。
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而於該處二樓房間內當場查獲○○○與男客○○○甫結束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扣得○○○所使用已擦拭過之衛生紙一團,始知上情。
二、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
㈤證人○○○與○○○從事性交易使用之衛生紙一團。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女子在上揭處所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妨害社會善良風氣,並審酌其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至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為證人賴君茹所有,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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