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2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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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0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

惟理由補充:

(一)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

本件果如被告甲○○所辯係失竊後遭人冒用,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

且倘非被告主動告知金融卡密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何能輕易以金融卡提領款項,益徵本案顯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交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二)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恐嚇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用作恐嚇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及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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