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23,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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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在上開處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進行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嘉簡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雜貨商店,已年逾七十歲,猶不知戒之在得,乃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本次查獲經營期間非長、獲利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前有二次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再犯之,顯見毫無悔改之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簽單二紙係被告所有,作為賭客簽賭號碼、支數之證明,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非屬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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