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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其與告訴人甲○○前不相識,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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