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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至九十二年間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九十一年間犯駕車肇事逃逸罪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虎交簡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前開刑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為警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路二二一號前察覺可疑上前盤查,後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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