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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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