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4,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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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屬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侵害並非直接,亦未造成他人實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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