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4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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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清單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證據欄並補充「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迄同年二月九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而其於每期開獎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黃正欽自首表明其上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賭清單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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