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4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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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列「意圖營利」,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被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其經營簽賭之時間雖持續一段期間,然經營之規模非龐大,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末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備            註│
├──┼──────┼────┼────────┤
│一  │傳真機      │一台    │                │
│    │            │        │                │
├──┼──────┼────┼────────┤
│二  │計算機      │一台    │                │
│    │            │        │                │
├──┼──────┼────┼────────┤
│三  │簽單        │五十九張│                │
│    │            │        │                │
├──┼──────┼────┼────────┤
│四  │總支數速查表│一本    │                │
├──┼──────┼────┼────────┤
│五  │港式六合彩開│一張    │                │
│    │獎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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