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52,2010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嘉義市○區○○路49號之3「南京理髮廳」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4日雇請郭紅華擔任按摩小姐,並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含按摩男性生殖器之色情按摩服務)為按摩價格,甲○○與不知情之林碧雲負責在店內帶領男客至包廂內,再由郭紅華為男客提供按摩及俗稱「打手槍」、「半套」等按摩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色情按摩服務,甲○○則抽取3成之佣金,98年9月29日21時許,吳柏憲至上述「南京理髮廳」,由甲○○媒介並容留郭紅華於「南京理髮廳」1樓第4間包廂內為吳柏憲按摩生殖器之色情按摩服務,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至該理髮廳內執行臨檢查獲。

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人林碧雲、郭紅華、吳柏慧之證述。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風化罪,係屬目的犯,被告先為媒介進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保證爾後不再犯,且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款新台幣3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帳冊2本、工作記事表5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係其平日記帳所用,與本案無關,另未使用之保險套59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