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謝楨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案情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216號、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以上3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5月20日經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216號、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以上3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5月20日經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固定有明文。
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然被告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另犯他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
同院9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有期徒刑部分以98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犯96年度易字第471號案之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刑,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嗣後既與上述另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毒品罪,自不得謂已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並此敘明。
三、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謝楨源」署名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