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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甲○○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因誣告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2次業務侵占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之動機,侵占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之金額、僅償還被害人部份金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白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件被告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5日始遭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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