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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300元」均補充更正為「銀元300元」;
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有如處刑書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腳踏車,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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