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54,201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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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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