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90,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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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為騷擾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該法第61條數款規定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嚴予遵守,竟出言侮辱、恐嚇,並以汽油潑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與不安,法紀觀念淡薄;

(2)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3)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衝動思慮不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參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亦具體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等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併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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