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9 月、1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第2 、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 號裁定減刑,第4 至7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第2 、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TE-393 號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段277 號地號甲○所經營之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材料放置場,徒手拉取電線桿中之PVC 風雨銅線4 捆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8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因遭發現而將竊得之物遺留現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