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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選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字第1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
爰依被告甲○○○之供述(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7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先生、兒媳及孫子共同生活,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所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影響整體選舉風氣,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9年1 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年近六旬、為初次犯罪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6 章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同案被告蔡東海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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