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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選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向被告甲○○行賄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公務員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然考量被告乙○○雖以金錢買票,企圖影響民主法治之投票秩序,惟其所買票者僅為1 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其餘買票範圍甚廣之大樁腳難以比擬,倘若即處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實嫌過重,顯已逾越制訂本罪以達維持民主法治投票秩序之功能,而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上開罪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而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尚佳,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乙○○希冀使他人當選,被告甲○○宥於小利而收賄等動機,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各國莫不懸為厲禁,我國猶經年宣導呼籲不輟,被告乙○○竟猶違法行賄,被告甲○○猶收受賄賂,無視法紀、對選舉公平性猶戕害甚深,併審酌前開被告其等以金錢行賄、受賄之手段,及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其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乙○○係犯交付賄賂犯行,犯罪情節較被告甲○○為重,爰就被告乙○○諭知緩刑3 年,被告甲○○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本件被告乙○○、甲○○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9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前為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將上開賄款2000元,交付被告甲○○,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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