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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選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其中被告向證人何茂松行賄時,兼向其妻行賄之所為,係在預備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然因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其僅因希冀己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其對選舉公平性猶戕害甚深,並衡酌其以金錢行賄之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甲○○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八萬元。
四、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且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為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賄款四千元其中三千元已交付何茂松、陳罔市、何國明部分,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交付證人何茂松預備向其妻行賄之一千元(九十八年度保管檢字第一七二三號編號 1其中一千元),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即屬於預備交付之賄賂,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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