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部分: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準備程
- (二)證人何連參警詢之證詞。
-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1紙
- (四)扣案之賄款2,000元。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 (二)又被告交付500元賄賂何連參,同時委請何連參轉交預備行
-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 (四)另被告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 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時,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依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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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選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19鄰鄰長。
何連參則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19鄰富義新村208號之成年人,係中華民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人。
甲○○為支持本屆嘉義縣長候選人翁重鈞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上午,前往何連參上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4票共計2,000元之代價,將2,000元交予有投票權之何連參,要求何連參於選舉投票時須將票投與上開縣長候選人翁重鈞,並囑咐何連參轉交其妻何顏玉、其子何志育、兒媳官秀玫等3人各500元,並要渠等投票支持翁重鈞,而對何連參交付賄賂,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何顏玉、何志育、官秀玫交付賄賂。
何連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甲○○交付之2,000元並同意投票予縣長候選人翁重鈞(甲○○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然並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其前揭不知情之何顏玉、何志育、官秀玫等3人。
嗣警方據報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何連參並於警方詢問時,主動繳回上開賄款而扣得現金2,000元,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準備程序,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連參警詢之證詞。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1紙
(四)扣案之賄款2,00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500元交予有投票權之證人何連參,要求證人何連參於選舉投票時須將票投與上開縣長候選人翁重鈞,足徵證人何連參對被告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故此部分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
至被告所交付與證人何連參另1,500元部分,係為使何顏玉、何志育、官秀玫等人投票支持翁重鈞,然因證人何連參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轉交,故渠等三人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又被告交付500元賄賂何連參,同時委請何連參轉交預備行賄金額1,500元,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白醒悟,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賄選及預備賄選之票數,犯罪動機、手段,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承諾願意公益捐款15萬元,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勵自新。
(四)另被告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囑咐證人何連參轉交預備賄賂何顏玉、何志育、官秀玫等3人之扣案1,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證人何連參個人所收受賄賂500元,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於本案予以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時,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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